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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前,因没有制作、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时间:2023/2/22 点击:1054 字体大小: 返回

行政处罚前,因没有制作、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赣0727行初25号】

【行政处罚】:被告安远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15日作出安环责停字[2018]1号《责令停止生产通知书》,内容为:经查,某某公司未进行环境影响审批,在东江源区域进行绿藻养殖生产,生产废水外排。该行为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规定,现根据环保的法律法规及(安字[2015]6号)文件有关精神,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不得排污。

【原告诉称】2018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安环责停字[2018]1号行政处罚书,责令原告停止生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被告对原告进行责令停止生产如此严历的处罚前,末依法听取原告陈述、申辩,未制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为严重违法。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之前,直接剥夺原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为严重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撒销被告安远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安环责停字[2018]1号《责令停止生产通知书》。

【环境保护局答辩称】1、某某公司于2009511设立,但该公司的经营生产一直未经过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也未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在建设过程中,没有同时配套建设污染防治处理设施,后经我局多次要求,该公司只建设了部分污染防治设施,至今仍未完善好污染防治设施,也未通过环保部门污染防治设施的竣工验收,其废水、废气排放也未取得排污许可就外排,该公司属于环保违法违规企业。2、某某公司位于东江××保护区范围内,根据(赣府发[2009]11)文件要求,禁止在五河一湖及东江源头保护区内新建有污染的企业。3、凤山乡境内地表水属II类水域,《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II类水域禁止新建排污口。4、针对该公司存在的环保问题及违法违规情况。5、我局下达的停止排污停止生产的相关通知书仅仅是环保工作方面的行政管理意见,是对招商引资企业的善意提醒,而并非环保行政执法处罚文书。

【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于2009年设立,生产养殖螺旋藻,但一直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2015418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现场环境监测,并作了现场记录,同年5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尽快补办环评手续,建好排污设施。201612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要求做好环保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原告立即停止排污,并建好废水处理设施。20171229日,被告就对原告进行处罚进行了集体会议讨论。201815日,被告作出并于当天向原告送达安环责停字[2018]1号《责令停止生产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生产,不得排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安远县环境保护局具有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作的法定职责,被告也曾多次对原告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行为进行监察并责令其整改。被告安远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15日作出的安环责停字[2018]1号《责令停止生产通知书》,内容实为对原告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生产废水外排的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制裁,其要求原告立即停止生产,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第32条、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第42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作出责令原告停止生产的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以及是否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及申辩,也不能证明被告告知了原告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同时,在本案中,原告认可其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而从事生产经营并排污,为保护环境,应当责令被告依职权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安远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15日作出的安环责停字[2018]1号《责令停止生产通知书》。

二、责令被告安远县环境保护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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