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环力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朝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日期: 2017-09-13
·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 案号:(2017)浙1021民初2830号
原告:玉环力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经济开发区漩港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曹绍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霜霜,玉环县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白云山南路**号。
代表人:梁某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亚、冯晓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玉环力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17日、2017年8月2日、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玉环力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被告张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霜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亚参加第一次庭审。
2017年5月17日,原告玉环力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张某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宝马528Li领先型轿车、420i双门轿车贬值损失估价进行鉴定,后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撤回鉴定申请。
2017年8月2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张振华为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核认为张振华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应作为证人出庭陈述。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环力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宝马420i双门汽车贬值损失62700元、销售滞后产生的利息7180.8元、宝马528Li领先型汽车贬值损失38200元、销售滞后产生的利息8369.12元,共计人民币116449.92元;2、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浙J×××××号长安牌SC7164A小型客车,行驶至玉环经济开发区××北路路段时,冲垮原告围墙并撞向由原告停放的车辆,致使原告待售新车不同程度受损,受损车辆包括一辆宝马528Li领先型轿车以及一辆宝马420i双门轿车,玉环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第331021520160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共产生维修费用25430元,其中宝马5系15980元,宝马4系9450元,上述车辆维修费用已由被告赔付。
由于受损车辆均为待售新车,即使外观上恢复原状,已造成不可避免的价值贬损。
两车在销售滞后数十天后,分别降价出售,其中528Li领先型小轿车当日新车指导价为550600元,市场价448200元,实际销售价410000元,折旧损失38200元;420i双门小轿车当日指导价52800元,新车市场价417700元,实际际销售价为355000元;折旧损失62700元。
上述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致使原告无法及时出售车辆,产生销售滞后利息损失15549.92元。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引起诉讼。
被告张某某1辩称,对车辆定损价格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诉争的损失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允以赔偿。
虽然保险合同中有免责条款,但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向投保人合理解释说明,未尽到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定损价格没异议,对贬值及滞销利息不予赔偿。
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罗青红委托张振华代为投保,保险公司先通过电话营销联系张振华,后张振华到营业网点办理投保手续,保险公司业务员已就保险条款对其进行了说明,张振华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字确认。
罗青红对张振华的投保经过没有提出异议。
根据相关保险条款规定,此次事故产生损失属于责任免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被告张某某1驾驶浙J×××××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玉环经济开发区××北路路段时,冲垮原告围墙并撞向由原告停放的车辆,致使原告待售新车宝马528Li领先型轿车一辆以及宝马420i双门轿车一辆不同程度受损,玉环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共产生维修费用25430元,已由被告赔付。
其中宝马528Li领先型轿车折旧损失38200元;宝马420i双门轿车折旧损失62700元。
诉讼中,两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没有异议,并放弃申请车辆贬值损失鉴定。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1与车主罗青红系夫妻关系。
罗青红系浙J×××××车辆车主,罗青红委托案外人张振华全权办理保险合同。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张某某1承担罗青红应负的本次交通事故责任。
被告张某某1驾驶的浙J×××××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张某某1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清单、车辆受损照片、汽车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被告张某某1提供的审验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电销保险资料签收确认单、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以及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罗青红作为浙J×××××5车辆车主,与驾驶人被告张某某1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张某某1承担罗青红应负的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两辆待售新车受损是由被告张某某1在驾驶过程中的过错造成的,虽经过维修,但车辆难以恢复至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要求,原告两辆新车降价出售,所产生的损失是原告的直接损失,构成了车辆价值的减损,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车辆销售滞后产生的利息,利息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1驾驶的浙J×××××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及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案外人张振华作为罗青红投保代理人,在投保单及责任免除说明书上签字,其以自己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罗青红发生效力,且罗青红未提出异议,保险人对于责任免除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因此,该免责条款产生效力,故贬值损失100900元应由被告张某某1进行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1赔偿原告玉环力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贬值损失100900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玉环力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1元,由原告玉环力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张某某1负担4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判员叶宝英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林玲
张朝士、玉环力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日期: 2017-12-27
·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2017)浙10民终2262号
上诉人:张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霜霜,玉环县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玉环力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经济开发区漩港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曹绍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白云山南路**号。
代表人:梁某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明媚,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某某1因与被上诉人玉环力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宝行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7)浙1021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1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不一致,请求依法改判。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力宝行公司待售新车受损是上诉人在驾驶过程中的过错造成,虽经过维修,但车辆难以恢复至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要求,被上诉人力宝行公司两辆新车降价出售,所产生的损失是力宝行公司的直接损失。
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的车辆贬值损失是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那么保险公司依据间接损失不予以理赔的理由就不成立,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
力宝行公司辩称:对于上诉人认为本案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应对本案发生的损失承担法律后果。
保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力宝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宝马420i双门汽车贬值损失62700元、销售滞后产生的利息7180.8元、宝马528Li领先型汽车贬值损失38200元、销售滞后产生的利息8369.12元,共计人民币116449.92元;2、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8日,被告张某某1驾驶浙J×××××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玉环经济开发区路段时,冲垮原告围墙并撞向由原告停放的车辆,致使原告待售新车宝马528Li领先型轿车一辆以及宝马420i双门轿车一辆不同程度受损,玉环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共产生维修费用25430元,已由被告赔付。
其中宝马528Li领先型轿车折旧损失38200元;宝马420i双门轿车折旧损失62700元。
诉讼中,两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没有异议,并放弃申请车辆贬值损失鉴定。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1与车主罗青红系夫妻关系。
罗青红系浙J×××××车辆车主,罗青红委托案外人张振华全权办理保险合同。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张某某1承担罗青红应负的本次交通事故责任。
被告张某某1驾驶的浙J×××××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罗青红作为浙J×××××5车辆车主,与驾驶人被告张某某1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张某某1承担罗青红应负的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该院予以准许。
原告两辆待售新车受损是由被告张某某1在驾驶过程中的过错造成的,虽经过维修,但车辆难以恢复至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要求,原告两辆新车降价出售,所产生的损失是原告的直接损失,构成了车辆价值的减损,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车辆销售滞后产生的利息,利息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1驾驶的浙J×××××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及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案外人张振华作为罗青红投保代理人,在投保单及责任免除说明书上签字,其以自己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罗青红发生效力,且罗青红未提出异议,保险人对于责任免除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因此,该免责条款产生效力,故贬值损失100900元应由被告张某某1进行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某某1赔偿原告玉环力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贬值损失100900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环力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1元,由原告玉环力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张某某1负担4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张某某1、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赔付车辆维修费用25430元,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发后,共产生车辆维修费用25430元,已由被告赔付”予以更正,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车辆贬值损失。
各方当事人对于讼争车辆车主罗青红委托案外人张振华全权办理保险事务的事实没有异议,而张振华已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字,故保险公司对于免责事由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免责条款的约定,认为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车辆贬值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上诉人张某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龙
审判员徐黎明
审判员陈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钟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