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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车辆注册网约车,因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批改 遭保险拒赔案

发布时间:2019/6/5 点击:2849 字体大小: 返回

私家车辆注册网约车,因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批改

遭保险拒赔案

2017)云0111民初9517号

 

【基本案情】

黄某某为自己的车辆按非营运车辆购买的保险,后登记为滴滴出行公司审核的网约车辆驾驶员。某日,黄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内乘客李某受伤,李某将黄某某、滴滴出行公司以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拒赔理由】

保险公司辩称黄某某擅自改变了车辆的使用用途,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不应代替黄某某的车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承担赔偿。并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汽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来看属于免责条款,采用了加黑、加粗字体,反映出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但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在保险范围内免赔的辩解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6073.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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