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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车辆注册网约车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批改,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发布时间:2018/11/7 点击:2459 字体大小: 返回



彭某某与李某某、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11民初95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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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来看属于免责条款,采用了加黑、加粗字体,反映出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但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在保险范围内免赔的辩解不予采纳。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榕,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楼办公楼*座***室**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男

被告:黄***,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万达广场南塔写字楼********楼。

负责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刘*,被告李某某,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出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被告刘**,被告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滴滴出行公司、刘**、黄**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5550.7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候我也受伤了,交警判定我是无责的,所以我不承担赔偿。

被告滴滴出行公司辩称:我方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网约车辆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垫付的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扣减。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等车的时候被撞的,如果保险公司不赔偿的话,则应该由滴滴公司赔偿,我没有任何的能力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的两辆车都在我公司购买保险。大众车辆的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我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承担赔偿。黄某某投保的时候是按非营运车辆购买的保险,但事故中黄某某的车辆擅自改变了车辆的使用用途,根据相关的保险约定,被保险人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故我司不应代替黄某某的车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承担赔偿。

案件事实

一、事故经过:2016年12月14日22时许,在昆明市云大西路云大知城路段附近,被告黄某某驾驶云A×××××号起亚小型轿车停放于行车道旁后,被告刘某某驾驶云A×××××号大众小型轿车(载乘被告李某某、案外人王顺新)在避让前车过程中车尾与被告黄某某所驾车车尾左后侧发生碰撞,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车尾又与行人原告的身体发生碰撞,致被告李某某受轻伤二级、王顺新受轻微伤、原告受轻伤一级,被告黄某某车尾厢内摆放的自行车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原告、王顺仙无责任。

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云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请作为朋友的被告刘某某开车。云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某某,投保时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运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黄某某为被告滴滴出行公司审核的网约车辆驾驶员。原告通过被告滴滴出行公司的系统网约被告黄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乘坐,在车辆后备箱放置自行车时发生了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汽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四、原告的治疗及鉴定情况:2016年12月14日原告被送至云南中德骨科医院治疗;12月15日被送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2日共28天出院,伤情诊断为:头部硬膜外血肿、右侧第12肋骨骨折、L-3右横突骨折、腹部疼痛原因待查、右胫骨平台塌陷、乙型××;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每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术后3月内无浮肿活动,患肢适度功能锻炼,术后1、2、3、6、12月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6月20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的损伤为交通事故所致,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的鉴定意见。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8年3月20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此次损伤伤残等级构成十级的鉴定意见。

五、原告已获赔偿情况:被告滴滴出行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2000元。被告刘某某垫付了原告1000元。被告黄某某垫付了原告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0元。

六、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包括医疗费49435.87元、误工费27750元、护理费1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6632.20元、住宿费1640元、复查和鉴定费3015.68元、残疾赔偿金57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含后续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自行车损失费600元,本院对以上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5张。经质证,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确认49435.87元。

2、误工费:原告提交房屋出租管理合同2份、收据35张、居住证明1份、照片9张、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回执、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滴滴出行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房屋出租管理合同不认可真实性;收据不认可关联性;居住证明、照片三性不予认可;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回执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营业执照三性不认可。被告滴滴出行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房屋出租管理合同上原告姓名是后补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一份房屋出租管理合同上乙方“彭某某”的签字未与另一乙方签字同在签名横线上,收据并未记载付款方名字,居住证明形式上属证人证言,但证明出具人并未到庭接受本案当事人质询,照片未显示原告居住的事实,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回执登记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系事故发生后登记,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故以上证据未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本院对流动人口办理登记回执真实性确认,其余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记载原告系自2014年起在某灯饰经营部工作,但该灯饰经营部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8日,原告亦未提交工资单、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起即在该灯饰经营部工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予以确认,但劳动合同书所载时间与营业执照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可确认原告的月收入为4500元,结合原告受伤之日至第一次定残之日前一日的时间,该项费用原告主张计算27750元(4500元/月÷30天×185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提交收入证明(护理人员)、营业执照、户口本。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滴滴出行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没有医嘱需要两人护理,且应扣减住院费用中已支付的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证实原告确需两人护理,原则上应以一人计算,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亦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造成的收入损失,故结合原告伤情和住院时长,该项费用本院酌情参照2017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就医期间的护理费为5042元(63460元/年÷365天×29天),原告出院后按照2017年云南省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5095元(30996元/年÷365天×60天),该项费用合计10137元(5042元+509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2800元(100元/天×28天)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有医嘱证实,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6、交通费:原告提交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7张、发票22张。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滴滴出行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鉴定期间产生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认可,对其余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及原告的家属并非本市城镇居民,前已述及,护理人员本院确认为一人,原告提交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中涉及原告本人和原告母亲麦翠华的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人员的本院不予采纳,机票费合计3970元;原告提交的部分发票无时间、人次记载,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在市内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市内交通费主张301.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本院确认4271.60元(3970元+301.60元)。

7、住宿费:原告提交发票2张。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滴滴出行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640元的发票三性不认可,对金额为119元的发票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原告诉请16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8、复查费及鉴定费:原告提交发票1份、医疗收费票据3张。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滴滴出行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票三性认可,但不认可伤残鉴定的费用;对医疗收费票据和费用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复查的医疗费415.47元,鉴定费26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9、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误工费项下提交的证据诉请该项费用。前已述及,原告所举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该项费用按照原告户籍情况,本院确认19724元(9862元/年×20年×10%)。

10、后期医疗费:原告主张后期治疗会产生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无证据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另行处理,该项费用本院按照鉴定意见,支持100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12、自行车损失费:原告提交照片5张。被告李某某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滴滴出行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对证据三性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经本院询问,认可照片所示情况与现场状况一致,也认可其所驾车后备箱内的自行车系原告约车的时候放进去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举证自行车损失的具体金额,故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来看属于免责条款,采用了加黑、加粗字体,反映出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但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在保险范围内免赔的辩解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损失能认定的为132073.94元。因云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云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被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云A×××××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2761.30元[(误工费27750元+护理费10137元+交通费4271.60元+住宿费1640元+残疾赔偿金19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15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2),以上合计42911.30元。同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云A×××××号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2761.3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150元,合计42911.30元。不足部分46251.34元(132073.94元-42911.30元×2),根据两车购买商业险限额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云A×××××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7344.25元(46251.34元×37.5%),在云A×××××号车辆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8907.09元(46251.34元×62.5%)。鉴于被告滴滴出行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2000元,被告刘某某垫付了原告1000元,被告黄某某垫付了原告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0元,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上述费用抵扣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96073.94元(42911.30元×2+17344.25元+28907.09元-12000元-1000元-3000元-20000元),并支付被告滴滴出行公司款项12000元,支付被告刘某某款项1000元,支付被告黄某某款项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6073.9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款项12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款项10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某款项3000元;

五、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张红昆

人民陪审员马琼

人民陪审员苏俊尹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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