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董某某等与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2016)皖1102民初2901号
2017年05月25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判人员: 陶某
引用法条 (9)
共9条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董某荣,女,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上述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滁州市某某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滁州市某某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高某,女,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
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袁某某、董某某、董某荣与被告陈某某,被告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董某某、董某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军,被告陈某某、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董某某、董某荣诉称:2016年8月31日21时40分许,陈某某无证驾驶苏E×××××号小型越野车沿滁州市丰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清流路口转弯时,与袁月霞驾驶电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由北向南行驶,两者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袁月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月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E×××××号小型越野车登记在高某名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现要求判令陈某某、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23130.75元[1、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20年);2、丧葬费:27569.5元(2015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5139元);3、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4、被扶养人生活费:21542.5元(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234元/年×5年÷4人);5、抢救医疗费:931.55元;6、电瓶车损失:1500元;7、处理事故费用:10000元;合计:680263.55元;按照事故责任应承担423130.75元(677832元-110000元)×60%+110000元-30000元(已领取)+931.55元+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陈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高某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是无证驾驶,交强险范围内不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应承担。
袁某某、董某某、董某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袁某某、董某某、董某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袁某某、董某某、董某荣诉讼主体资格,户口性质为城镇,赔偿标准按城镇计算;
证据二、证明、(2015)琅民一初字第0111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袁月霞的亲属情况以及被抚养人的供养人4人。
证据三、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高某的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查明
证据四、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为抢救袁月霞支出医疗费931.55元;
证据六、火化证一份。证明袁月霞因事故死亡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陈某某、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陈某某、高某对证据四认为,袁月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对证据六认为应当提供袁月霞的死亡证明,证明袁月霞死亡与本次事故有关。
陈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收条、缴费收据各一份。证明陈某某已经垫付40500元;
证据二、(2015)明民一初字第02378号、(2016)皖11民终77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虽然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赔,但陈某某并不知道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赔,保险公司没有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陈某某起到提示说明,故保险公司不能拒赔。
上述证据,经袁某某、董某某、董某荣质证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收条真实性无法认定,请法庭核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的内容与本案并不一致,也不能对本案起到相关的作用,证明目的不认可。
高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投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陈某某无证驾驶,高某并不知道,高某哥哥把车辆借给陈某某,高某本人并不知情。
上述证据,经袁某某、董某某、董某荣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论高某与陈某某什么关系,车主把车借给无证驾驶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证据,经陈某某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车是高某借给她哥哥的,当时高某哥哥酒喝多了,其私自拿来钥匙开的。
上述证据,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应由陈某某或高某承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举证投保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无证驾驶的驾驶人员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责任;2、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无论“高某”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签字,其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已经对保险合同进行了追认,应当发生效力;3、责任免除条款已用黑色加深加粗字体进行了提示,已对免责条款向高某作了提示告知义务。
上述证据,经袁某某、董某某、董某荣认为投保单不是原件,且通过比对“高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不认可。
上述证据,经高某质证,“高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某某、董某某、董某荣,陈某某,高某举证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方对“高某”的签名不认可,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8月31日21时40分许,陈某某驾驶苏E×××××号小型越野车沿滁州市丰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清流路口转弯时,与袁月霞驾驶电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由北向南行驶,两者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袁月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滁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滁公交认字[2016]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无证驾驶改装苏E×××××号小型越野客车未靠近路口中心点左侧左转弯;袁月霞驾驶麦凯文牌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袁月霞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袁月霞被送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当晚23时45分,袁月霞被宣布死亡;产生用于抢救的费用4697.09元,其中陈某某支付3765.54元,袁某某、董某某、董某荣支付931.55元。2016年9月5日袁月霞被火化。
因高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提供的NO.TD2A201632050000186922号投保单不认可,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到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NO.TD2A201632050000186922号投保单正本原件;2017年2月8日,本院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7年2月20日前向本院提交NO.TD2A201632050000186922号投保单正本原件,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院规定的期限提交NO.TD2A201632050000186922号投保单正本原件。
袁月霞系非农业家庭户,袁某某系袁月霞父亲;董某某系袁月霞长女;董某荣系袁月霞次女;袁亚俊系袁月霞弟弟;袁翠霞、袁广霞系袁月霞妹妹。
另查明:苏E×××××号小型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支付袁某某、董某某、董某荣30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袁某某、董某某、董某荣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各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某某、袁月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公安机关认定袁月霞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办理车辆保险时已经实际履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提示和告知义务,陈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免责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高某不认可,并申请对投保单上“高某”的签字进行鉴定,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用于鉴定的投保单原件,致使对投保单上“高某”的签名是否是高某本人签字不能作出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高某主张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公司免责与否关键在于投保人高某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无向投保人高某尽到提示义务,因保险公司向提供的投保单上不是高某签字,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商业险免责条款已经实际向投保人高某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此条规定的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而整体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具体免责条款并不当然产生效力,即使高某交纳了保险费,可以视为对其他人签字行为的追认,但仅能视为高某对其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的成立进行追认,并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向高某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已向高某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袁某某、董某某、董某荣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各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袁某某、董某某、董某荣的各项合法损失:1、医药费:4697.09元,其中陈某某支付3765.54元,袁某某、董某某、董某荣支付931.55元,此款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支付;2、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3、丧葬费27569.5元(2015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55139元);4、精神抚慰金:袁某某、董某某、董某荣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因事故造成袁月霞死亡,给其亲人带来巨大的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考虑袁月霞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此款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5、被扶养人生活费:21542.5元(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234元/年×5年÷4人);6、电瓶车损失:袁某某、董某某、董某荣主张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处理事故费用:袁某某、董某某、董某荣主张10000元,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酌定为3000元;合计655529.09元;此款从交强险中支付114697.09元(110000元+医疗费4697.09元),余款540832元按各方责任比例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袁月霞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216332.80元;高某、陈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324499.20元,陈某某驾驶的高某所有的苏E×××××号小型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高某、陈某某应赔偿的324499.2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支付,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应增加免赔率10%,故高某、陈某某应承担32449.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承担292049.28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袁某某、董某某、董某荣402980.83元(292049.28元+110000元+931.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支付陈某某3765.54元;高某、陈某某应赔偿袁某某、董某某、董某荣32449.92元,扣除陈某某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2449.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董某某、董某荣402980.83元;
二、被告高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董某某、董某荣2449.9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3765.54元;
四、驳回原告袁某某、董某某、董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3330元,由原告袁某某、董某某、董某荣负担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担3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陶政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何雯雯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