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向员工转账支付工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能否认定劳动关系?
【案例主旨】
员工和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单位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员工账号按月转账,并备注为工资。用人单位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应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员工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获得支持。
【案例简介】
A员工诉称:于2016年3月进入彭某经营的B加工厂处工作,担任加工中心编程师傅,月薪7000元,都是由彭某转账支付,并备注为工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A员工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6月22日,C公司成立,A员工又被彭某安排到被告处工作,A员工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没有变化,C公司依然没有和A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A员工办理社会保险。为此, A员工于2016年11月4日向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以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该会以没有劳动关系证明为由做出不予受理决定。A员工诉至法院。
A员工认为:A员工先后和B加工厂、C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B加工厂和C公司都是彭某经营的,A员工从B加工厂转入C公司工作,也非本人意愿,完全是彭某安排。因此,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该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辩称: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对定期转账做出合理说明。
【判决结果】
经生效法院判决认定,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持双倍工资,并由B加工厂和C公司对A员工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评议】
首先,彭某按月向A员工转账固定金额资金,并备注为工资,员工尽到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彭某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关系,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依法认定该转款属于工资性质。同时,彭某先注册了B加工厂,后来又注册了C公司,在同一地点经营,经营业务范围相同。法院以此认定,A员工先后和B加工厂、C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其次,依据《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规定,因两单位都未和A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因此,判令B加工厂和C公司对A员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合法有据的。
【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