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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往关联企业后,原用人单位约定的年终奖还应不应该发?

发布时间:2025/5/14 点击:120 字体大小: 返回

裁判要点:

1.年终奖并非可发可不发,约定“依据公司经营业绩和个人绩效综合确定”,并不能随意不发年终奖,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

2.员工入职A单位,约定的年终奖,被调往关联公司B单位,原约定依然有效。

基本事实:张某某于2019 年入职深圳某安科技有限公司,入职通知函载明薪酬包含以下 3 个部分:“1.年基本工资:税前人民币 68 万元,分 12 个月支付;2.年度奖金:目标金额为税前人民币 17 万元,根据公司经营业绩和个人绩效综合确定,每年度一次性支付,不满 12 个月的年度,以时间比例按月折算”2021 年 5 月 11 日,张某某被中国某安集团限公司调入某安公司。2022 年 5 月某安公司借故辞退张某某,并没有发放其2021年度年终奖,引发劳动争议。本文主要介绍年终奖,对于法院已经判决支付违法辞退的赔偿金,本文不做介绍。一审判决支付年终奖,某安公司上诉。

用人单位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年终奖的理由:

1.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年终奖属于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决策的事项,并非法定薪酬。

2.年终奖约定系其与深圳某安科技有限公司的约定,并无任何证据表明其与某安公司存在年终奖约定。

3.某安国际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安公司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一审法院援引的邮件证据,并非某安公司发送,接收对象为某安智慧城市全体员工,法院以某安国际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的邮件发放年终奖,认定为某安公司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安公司发放了年终奖的事实,一审法院要求某安公司证明自身未发放年终奖,属于举证责任认定错误。

综上,某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维护某安公司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经济秩序。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

一、针对上诉理由“年终奖”非法定薪酬,我方意见如下:

1.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可知,年终奖是工资的法定组成部分;

2.张某某入职时获得的聘用通知函明确了年终奖和年基本工资一样的地位,同属于薪酬的一部分,而不是可以可无的额外鼓励。并且,对于年终奖的金额、支付时间、支付方法都有明确约定。张某某正是基于对该薪酬的判断,才入职某安公司,否则,张某某会有其他择业选择。因此,该通知函是双方关于薪酬的约定,具有合同效力;

3.张某某 2020 年度的奖金已发放,说明双方确实按照聘用通知函在履行。

4.依据张某某提交的《绩效系统截图》《薪酬待遇制度截图》。

说明张某某不在 2021 年度排除发放年终奖的范围。

5.张某某提交的《关于 2021 年奖金发放的说明邮件》说明公司其他人都在按照约定支付年终奖。

二、针对上诉理由“年终奖约定系张某某与深圳某安科技有限公司的约定,张某某与某安公司并无年终奖约定”,我方意见如下:

深圳某安科技有限公司和某安公司同属某安集团,是统一的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劳动仲裁中裁定某安公司应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年限,也是从入职深圳某安有限公司开始计算的。张某某从深圳某安科技有限公司转入某安公司后,收到的公司邮件,还是原来的系统发送的。甚至庭审中,某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各种管理类文件,都是某安智慧城的,而没有某安公司的。某安公司一方面用集团的管理制度来约束员工,另一方面否认集团其他公司的工资约定,有违诚信原则。在不能提交双方对年终奖有新的变更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原约定继续有效。

三、针对上诉理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安公司发放了年终奖的

事实,一审法院要求其证明未发年终奖,属于举证责任认定错误”,

我方意见如下:

1.民事案件,当事人证明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张某某提交《关于 2021 年奖金发放的说明邮件》已经初步证明其他员工都已经发放了年终奖。

2.年终奖也属于工资的一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中,关于工资发放的事实属于用人单位的举证范围。

3.其他人已经发放奖金,本就不是劳动者举证范围。在张某某提交初步证据后,要反证关于 2021 年奖金发放的说明邮件没有实际履行,自然就是某安公司的举证范围。

4.这一事实,并非不可举证的消极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是合法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 2021 年度奖金。应由张某某对奖金的相关约定进行初步举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某某入职时,某安科技有限公司的人力资源部已告知张某某的年基本工资为税前 68 万元,年度奖金的目标金额为税前 17 万元,根据公司经营业绩和个人绩效综合确定,每年度一次性支付。某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张某某的工作关系由某安科技有限公司转入某安公司后,双方有针对张某某的工资待遇进行过调整。

一审时张某某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某安公司确实按照上述工资待遇标准向张某某发放了基本工资。张某某入职时《聘用通知函》中载明年度奖金 17 万元,张某某于 2022 年 2 月 25 日收到的公司人力资源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显示,某安公司对 2021 年度奖金已兑现,部分条线最迟兑现时间为 2022 年 3 月 10 日。某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证明张某某不符合 2021 年年度奖金发放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某安公司应支付张某某 2021 年度奖金 169998 元,适用法律并无错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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