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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参考:滴滴打车发生事故,滴滴公司是否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8/11/7 点击:2922 字体大小: 返回

深圳律师尹志明 今天

李某某与李某良、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罗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324民初438号

裁判要点:1.滴滴网约车发生事故,滴滴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2.私家车注册网约车,改变了用途变成了营运车辆,该投保车辆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依双方合同约定,支持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家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良,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家住云南省罗平县舍迫村委会山后村,现住罗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运,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汀。

地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经理。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观音街3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家,云南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人寿保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良、滴滴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4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良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运、滴滴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彭某某、人寿保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魏某家、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467.3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良、滴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5日13时54分许,原告在罗平城出差时打滴滴快车出行,滴滴快车驾驶员李某良驾驶云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曲靖市罗平万峰路融庭假日酒店门口路段等待原告乘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良驾驶云D×××××号小型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李某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罗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1天,开支医疗费7992.5元,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手机掉落地面被被告开车从上面碾压过去造成原告手机损坏,为此原告支出手机维修费用4670元。原告认为被告李某良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李某良作为滴滴快车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当中致使原告受伤,滴滴出行有限公司作为滴滴车的管理平台,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992.5元,误工费22680元,护理费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营养费3150元,复印费15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2299.81元,手机维修费4670元,以上各项共计52467.31元人民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2467.31元,这些损失请求罗平县人民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良代理人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2、关于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医疗费已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误工费因为原告是有固定工作的人,那么就应该以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护理费以原告实际支出护理费的依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营养费待原告举证后在发表意见,后期治疗费待原告举证后在发表意见,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依据,手机维修费因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提到手机损失的事实,因此不予支持;3、因为被告李某良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足够赔付了,被告李某良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滴滴公司代理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认定由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为准,网约车平台无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由法院依照法律和证据确定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由法院按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判令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良驾驶的车辆在加入滴滴车行列后从单纯的私家车转化为了载客收费的运营车辆并且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某良正是驾驶滴滴打车出行,在车辆转化运营以后车辆的风险增加,根据保险法第52条规定,被保险人所投保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但是在本案中不管是李某良将车辆加入滴滴车行列时还是事故发生时均未通知保险人,同样根据保险法52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该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12月5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罗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罗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的伤情情况;4、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费用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罗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医药费7992.5元;5、工作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6、罗平县人民医院休假证明,证明原告伤后需要休息6周,1人护理,加强营养;7、罗平县人民医院复印费收据1张,证明复印病历等相关材料开支复印费15元;8、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交通费发票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往返于昆明罗平开支交通费2299.81元;9、手机售后维修受理单及手机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开支手机维修费用4670元;10、证人证言笔录,证明在事故现场发生时没有及时处理人员伤亡情况,没有把手机记录在案,证明手机当时的损伤情况。

被告李某良的代理人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内容没有意见,但工资证明不能作为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不能证明原告减少的实际收入;对第六组证据的休假证明,是服务中介机构作出的,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滴滴出行有限公司交通费发票2张的费用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方支出的交通费超过合理的费用;对第九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手机买的时候是多少钱,使用了多少年限,从该单据上无法看出,因此4670元的手机维修费已经远远大于手机的真实价值;手机售后维修单,所出具的单位是否是真实的,我们从该单据上也看不出来;对第十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1.本案的证人应该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2.该调查笔录没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这个人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认。3.这份证言是孤证,证实不了手机受损的事实。

被告滴滴公司代理人除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的意见外,认为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收入减少;休假证明不认可,只是个建议,没有实际产生误工,需要鉴定中心鉴定;复印费没有正式发票;修手机的费用没有正式发票及修理配件的必要性,只能证明这些配件需要这么多钱;对第十组证据,滴滴公司要求原告方出具几点打的滴滴车,是否是在该时间内发生的事故。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除同意上述两代理人的意见外,对第8组证据的交通费发票,根据人损规定交通费必须是转院就医所产生的费用,该发票上看不出来是如何产生的,交通的出发地和目的地是无法显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良向本院出具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滴滴公司代理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保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保单上已经载明该车的使用性质是家庭自用。

被告滴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监会制定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在第22页第41条已经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点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的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发生事故时正是被告李某良将私用车使用性质变更为运营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那么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

经质证,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该条款是保险协会的行业内部规定,当事人建立合同的时候是否清楚。

被告李某良代理人认为这个条款是格式条款,只是一个范本,并不是代表在每个个案当中所签订的合同具备这样的条款;2、作为投保人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做到了明确的告知以及提示义务,待保险公司举证核实。

被告滴滴公司代理人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主改变使用性质的前提下履行了告知义务,对条款本身没有意见,但是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5、6组工资收入证明及罗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要证明原告误工减少的收入,无证据证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滴滴出行的相关费用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另从罗平至昆明往返的差旅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手机维修费及第10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手机摔坏的事实,被告认为手机修理的相关零部件不是必要的意见,无证据证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监会制定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证明其在交强险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认为依据双方约定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12月5日13时54分许,原告在罗平城出差时打滴滴快车出行,滴滴快车驾驶员李某良驾驶云D×××××号小型轿车至曲靖市罗平万峰路融庭假日酒店门口路段等待原告乘车时,在原告上车过程中,被告李某良启动车辆将原告李某某带了摔伤。事故发生后经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罗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1天,开支医疗费7992.5元。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手机掉落摔坏,为此原告支出手机维修费用4670元。被告李某良驾驶云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良驾驶的车辆通过滴滴平台载客,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良及被告滴滴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滴滴公司代理人认为,网约车平台无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告李某某是在上车过程中被车带倒摔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行业协会内部规定,原告李某某应视为车上人员,且被告李某良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李某良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李某良的车辆投保时是家庭自用,而实际为滴滴快车,该车辆为运营性质,该投保车辆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依双方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药费为7992.50元(住院医药费7497.50元+门诊费250元+门诊费245元);2、护理费2532.60元(120.6元/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4、营养费3150元(住院21天+出院后医院证明需休息6周即42天)×50元/天;5、复印费15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手机修理费4670元;上述7项,合计人民币21460.1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损失,因原告只提供了单位工资收入证明,并未提供在住院治疗期间及病休期间原告单位已实际扣发了原告的工资,故原告请求误工费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期医药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2299.81元的税收发票不足以证明该费用是为此事故而开支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请求的手机修理费4670元,并提供了修理费的增值税发票及手机售后维修受理单、证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手机被损坏及修理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手机只是屏幕摔裂,其他配件没有必要更换,特别是手机主板不是必须更换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79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150元、手机修理费2000元,共计15242.50元。由被告滴滴公司及被告李某良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2532.60元、复印费15元、交通费1000元、手机修理费2670元;合计:621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5242.50元;

二、由被告李某良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6217.6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侯成良

人民陪审员谢金华

人民陪审员王平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钱新力

附件: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2016111日起施行)

第二条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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