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志明律师2025年案例回顾:深圳龙华律师代理商标侵权案件
基本案情
案号:(2025)粤0311民初15906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
原告:北京A公司
被告:深圳B公司、深圳C公司(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
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核心争议:原告主张被告通过微信销售带有"M"(代指)标识的服装,侵害了其第168139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属于恶意重复侵权,要求惩罚性赔偿。被告则否认侵权,并主张被诉行为系员工个人行为、商标不近似、原告未在服装类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等。
二、原告诉求
1. 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8139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销毁库存)。
2. 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 判令两被告惩罚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50万元。
4. 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主要答辩观点(尹志明律师代理被告)
1. 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取证方式为“钓鱼取证”,不合法。
被诉侵权标识("M"(代指)四个字母加蚕豆形外框)与原告第16813907号注册商标(字母加半弧线构成人脸图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
原告未在第25类(服装)上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根据《商标法》第64条,无权主张赔偿。
原告其他相关商标(如第28630129号)已无效或类别(如第38031892号,41类)不同,不能获得跨类保护。
2.不构成重复侵权及惩罚性赔偿:
前案(2023)粤0311民初7949号调解书所涉商标为其他类别,与本案服装类商标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曾侵害原告服装类商标权,故本次不构成“情节严重”的重复侵权。
3.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宣传内容有夸大、不实之处。原告通过大量注册商标并频繁发起诉讼牟利,偏离知识产权保护初衷。
参考其他判决,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和市场价值不高。
本案侵权方式(个人微信销售)传播范围小,涉案金额仅3400元,利润微薄。
4.被诉行为系个人行为:销售行为系员工黎伟豪私自接单、委托加工、个人收款,未经公司授权,产品亦非两被告生产或销售,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5.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主营教育科技服务,与被告的服装业务不存在竞争关系。
6.已无停止侵权的必要:诉讼后被告已责令黎伟豪删除相关微信信息,两被告从未生产涉诉产品,也无库存。
法院认为(裁判理由)
1.侵权认定:
原告是第16813907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等)的合法权利人。
被诉侵权商品(服装)与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M"(代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整体视觉上构成近似,以一般消费者注意力标准判断,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为商品来源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被告的销售、宣传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混淆行为。
2.惩罚性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重复侵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法院认为,前案涉及商标与本案商标不同,不能认定本案侵权行为属于针对同一权利的“重复侵权”,故对原告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3.赔偿数额: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许可使用费。
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4.责任承担:
判令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库存)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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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辩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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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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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用与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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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商标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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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成立但未获支持。律师指出双方标识在图形构成、设计理念上的差异,迫使法院必须正面回应“混淆可能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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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未改变侵权定性,但增加了原告的举证和说理负担,展示了专业对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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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重复侵权与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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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胜利点。律师精准区分前案(第41类教育服务商标)与本案(第25类服装商标)权利基础不同,切断了“重复侵权”的逻辑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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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导致法院驳回原告惩罚性赔偿请求,这是本案最重要的策略性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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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系员工个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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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了合理的责任切割方向。律师详细描述了员工黎伟豪私自接单、收款、委托加工的流程,试图将责任主体个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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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未被法院最终采纳,但为案件事实增添了复杂情节,可能影响了法官对被告“主观恶意”程度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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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未在服装类实际使用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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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了关键的法律抗辩点。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原告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了注册商标,则无权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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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强有力的法律武器,迫使原告必须就商标使用情况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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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金额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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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影响了酌定数额。律师通过质疑原告宣传真实性、指出涉案金额小(3400元)、参考同类判例(1.2-1.6万元许可费)等方式,大幅拉低了赔偿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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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5万元的判赔额远低于原告50万元的诉求,也低于前案4万元的调解额,说明此抗辩在法院酌定赔偿时发挥了关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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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律师代理价值:
被告律师的主要抗辩并非完全无效,而是在核心争议点上成功影响了法院的自由裁量。综合来看,被告代理律师的价值远不止于“败诉”这一结果,主要体现在:
1.结果价值:成功实现“止损”与“降损”
2.击退惩罚性赔偿:将被告的赔偿责任性质从“恶意、情节严重”的惩罚性赔偿,拉回至普通侵权补偿性赔偿,这是根本性的胜利。
大幅降低赔偿数额: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将索赔额从50万元拉低至5万元,并说服法院接受了接近前案调解额(4万元)的数额,为被告控制了经济损失。
3.风险控制价值:全面预设防线,迫使对方证明
律师构建了从“不侵权”到“不赔钱”再到“少赔钱”的多层次防御体系。即使前端防线被突破,后端的抗辩(如赔偿计算)仍能发挥作用,确保了客户利益在各个环节被争取。
4.策略选择价值:在不利局面下做出最优选择
在事实(再次销售同类标识产品)对被告明显不利的情况下,律师选择了“侧重程序与法律抗辩”而非“纠缠于模糊事实”的策略。通过区分商标类别否定重复侵权,是基于法律技术的精准反击,是本案策略的亮点。
总而言之,被告代理律师在本案中扮演了出色的“损失控制者”角色。其工作并非完美,尤其在证据调查方面存在提升空间,但通过精准的法律适用和有效的法庭抗辩,成功地将一场可能面临高额惩罚性赔偿的诉讼,引导至一个相对可控的常规侵权赔偿结果。从商业角度看,以5万元了结此案,对曾有前科的被告而言,是一个可以接受且不乏律师工作成果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