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靠谱的管辖约定,约定不明无效
管辖对于诉讼很重要,所以,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很多人都会约定管辖法院。但是,约定的文字表达真是五花八门。试举几例如下:
1.有北京公司和深圳公司的采购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北京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2.有江苏公司和甘肃公司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签订地为甘肃;
3.有北京公司和呼和浩特市公司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法院管辖。”;
这种约定地点有很多基层法院,不能确定具体是哪一家法院,就会被认定为约定不明。
4.还有约定“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地人民法院”的表述存在疑义,可以解释为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也可以解释为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管辖约定在起诉时无法明确管辖法院。 也属于约定不明。
如原告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条款第四条明确写出“如双方发生争议,需在北京人民法院受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于 2023年 7 月 14 日签订《采购合同》,其中第四条载明,“如发生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受损方可向北京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对此,本院认为,北京市人民法院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等十多家法院。因此,约定“北京所在地人民法院”,没有具体约定由哪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之间的争议 ,属于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采购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作为货币接收方,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本院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约定管辖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管辖约定不明的法律后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约定不明,就是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也就是说当这个约定不存在。但是事实上,这种约定不明的约定,可不会就当不存在。因为,当事人往往站在各自立场上解释,希望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从而提起管辖异议,对管辖异议裁定不服上诉等,延长本已拖沓的诉讼程序,徒增烦恼。
因此管辖约定,要么不约定,要么就约定明确。
附一案例:
高台县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苏02民辖终2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台县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某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台县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4)苏0282民初3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无锡公司诉称,其公司与高台公司在2020年4月、6月先后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SCT-ZYP01-2020041301和SCT-ZYP01-2020060601),两份合同约定高台公司向其公司购买隔离舍栏位等设备,并对数量、价款、付款信息等信息进行了明确。 案涉合同签订之后,其公司实际履行了义务,但高台公司未能及时付清款项,后其公司多次催促高台公司付款未果。 现其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1. 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9728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9728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 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高台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第10条均约定:“若协商不成,买卖双方可向合同签约地法院提起诉讼”,而两份合同第一页第一行均约定:“签约地:甘肃”,案涉两份合同均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先在合同上盖章,并将盖章的扫描件发送给被告盖章。 合同第1条均约定了安装费,第5条第(2)项均约定“卖方自约定到货日期开始安装”,第4条约定了“交货地点: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高台羊业开发有限公司”,故案涉两份《销售合同》不仅仅是买卖合同,而且包含安装合同,合同履行地均在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前审经过
本案中,原审被告住所地以及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无论法定管辖,还是约定管辖,管辖法院均系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民法院,故其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
无锡公司与高台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2020年6月6日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CT-ZYP01-2020041301及合同编号为SCT-ZYP01-2020060601的《销售合同》,由高台公司向无锡公司购买栏位、喂料系统、环控系统、饮水系统等。 两份合同均于首页约定“签约地:甘肃”,于第10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执行本合同若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若协商不成,买卖双方可向合同签约地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于首页约定“签约地:甘肃”,于第10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执行本合同若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若协商不成,买卖双方可向合同签约地法院提起诉讼”,但甘肃省为省级行政区,该约定并未明确指向具体的管辖法院,故属于约定不明,仍应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现无锡公司起诉高台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无锡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无锡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高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
驳回高台县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高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同一审管辖权异议。
被上诉人无锡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案涉协议的管辖约定并未明确指向具体的管辖法院,系约定不明,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现有证据显示,本案为合同纠纷且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无锡公司向高台公司主张支付货款,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即无锡公司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该合同履行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高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日期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