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件,赔偿年限届满后,是否还可以继续要求赔偿?
案例: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5民初4020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某诉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1年7月7日,张某驾驶津L 车(由安盛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在河北区中山北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高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2月27日,经本院(2012)北民初字第31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高某医疗费10000元(该项限额用尽),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高某1护理费10971.63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6921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给付张凤举为高某1垫付的护理费3780元(该项限额剩余57927.3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6921元按每年26921元 5年残疾赔偿指数0.2(九级伤残)计算。目前,上述赔偿年限业已届满,高某仍旧健在。
原告诉求: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安盛保险公司赔偿高某残疾赔偿金37110元(按每年37110元 *5年* 0.2)。
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标准是法院在充分考虑受害人大致生存年限的基础上,采取定型化标准且为一次性给付。假设受害人在赔偿年限届满前死亡,保险公司若要追索余下的残疾赔偿金,实践中显然无法实现。安盛保险公司已按法院判决支付残疾赔偿金,不同意再次支付。
法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涉及的残疾赔偿金纠纷,赔偿义务人和赔偿责任范围应当依法确定。考虑高某在上述本院31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届满后仍旧健在,该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属于个案特殊情形,安盛保险公司应当继续支付残疾赔偿金。考虑目前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余额,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再次给付5年,每年的赔偿数额标准亦应有所提高,即按目前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7110元 5年 残疾赔偿指数0.2确定为37110元,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57927.37元)内予以赔偿。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1残疾赔偿金37110元。
法律依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