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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律师刑事辩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手机没电导致的命案”

发布时间:2018/3/1 点击:3977 字体大小: 返回

深圳律师刑事辩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手机没电导致的命案”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手机没电导致的命案”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15日,章某和苏某某从网站上看到招聘兼职工作,就按照网站地址前去应聘,去了之后,苏某某就发现所谓的工作就是帮人骗取他人身份证制作U盾,然后按次支付费用。当对方要求交身份证时,苏某某感觉此事违法,就借口上厕所离开,并给章某发短信告知他赶紧离开,但章某因手机没电没有收到短信,故按对方要求交了身份证。回家后让苏某某一说,感觉这事上当受骗了,就联系对方拿回身份证,对方告知要拿500元赎金。

于是,章某和苏某某提议,准备各带一把小刀前往,如果拿钱赎回了身份证就算了,如对方拿钱不给身份证就得给他们拼了。第二天,二人前往,在一拐角处,章某一人前往,苏某某停留在路口。对方来了三人,章某给了钱之后,对方却不给身份证,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争执中,章某拿出刀来,对方看章某拿刀了就赶紧逃跑,章某就追上了跑的慢的陈某某,双方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双方倒地,然后章某用刀刺中陈某某胸部、手部。苏某某发现章某倒地后就赶过来帮忙,慌乱中挥舞着手中的刀,后来,据他自己陈述,砍到陈某某手臂了。

之后,两人慌忙逃窜,很快被缉拿归案。并被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起诉至人民法院。

(作者按:如果章某的手机有电,收到苏某某信息就不会交身份证给对方,不交身份证给对方,就没有后来持刀索身份证的事情,就不会有这一命案发生,所以说“手机没电导致的命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苏某某父亲苏克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尹志明担任本案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

开庭之前,辩护人审阅了本案公诉人提交的全部案卷,多次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本案的陈述。现结合庭审查明案情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苏某某参与本案指控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出于一种对同案被告人章某的保护心理,由于对现场形势的判断失误才对被害人进行了伤害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

观本案二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被告人苏某某并非如起诉书所言是见章某在持刀追赶被害人就上前帮忙,并一同持刀追赶受害人。辩护人认为起诉书采用的高度概括性语言,难以准确表达案发时的情况,从而不利于对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要件进行准确分析。

1.(两被告为什么要带刀?)事实上,被告人苏某某在去之前,和章某商量好了如果对方不给身份证就拿刀吓唬他们(见苏某某2015年5月17日笔录第四页即卷宗66页),这一点,章某2015年5月29日笔录第3页即卷宗39页也可以说明这一点,章某说“那天带刀去本来是防身的,在给对方“胖子”发短信时跟他说约在有监控的地方,后来他们却把我带到没有监控的巷子里”。

这说明,两被告人去的时候,目的仅仅是拿回身份证,对于能否顺利拿回身份证内心是没有底的,甚至充满了担心和恐惧,这才希望将联系地点置于监控的环境下。一开始,根本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带刀只是为了防身,如果是准备带刀行凶,绝对不会愚蠢到去有监控的地方。

2. (苏某某为什么要同去?)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在案发前,即2015年5月15日章某的身份证被陈某某无正当理由借口拿走后,并无就故意伤害与章某达成合意。苏某某之所以陪同章某前往约定地点赎回身份证,是认为章某的身份证被拿走是因自己提议去办理U盾而引起,故自己有一定的责任去帮助要回章某的身份证。

3.(苏某某是怎样参与后来的伤害行为?) 苏某某起初并未跟章某一起去跟被害人一方进行交涉,而是站在比较远的一家便利店,被害人一方将章某带进另一条巷子交涉的情形,苏某某是看不到的。所以在看到章某和被害人突然出现在自己视线中,章某满身泥水在后边跑,而被害人在前边跑,以为双方发生了冲突,而苏某某知道被害人一方人多,如发生冲突,章某一人肯定处于不利地位,于是苏某某在不知道刚刚实际发生了什么事情的情况下,出于保护章某的心理参与了进来,这种心理在追上被害人和章某并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之前,不能被评价为意图故意犯罪的心理,而只能理解为一种对朋友进行保护的迫切心理状态。

4.(伤害对方伤害故意形成时间?)结合前面3点可以看出,被告人伤害对方的故意,并非带刀前往时发生的,章某是在和对方见面发现对方无意归还身份证时形成的,而苏某某是见到章某和对方发生冲突时形成的。这说明二被告人在案发前没有犯罪的预谋与意图。

二、客观上,苏某某并没有对受害人造成实质性的伤害。

苏某某陈述,我用刀划了一下他的右手,就叫章某走(见苏某某2015年5月17日笔录第四页即卷宗66页)。

章某2015年5月17日笔录第5页即卷宗31页,说道“我当时不知道苏某某砍到哪里,后来回去时听苏某某说砍到对方手臂上了”。 

 章某2015年5月29日笔录第2页即卷宗38页,说道“苏某某怎么弄到对方,我没有看到,因为当时注意力没在苏某某身上。

因为章某所述来源于苏某某陈述,而非亲眼所见。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苏某某砍到对方手臂上这一待证事实,就等于只有苏某某的供述。

并且,鉴定书【2015】1066号鉴定意见表明1号刀刀柄含苏某某的血样各等位基因,说明1号刀是苏某某持有,卷宗33页龙岗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写明“除了在1号刀刀刃表面提取一枚指纹外,未在该刀刃表面发现其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这就等于排除了苏某某有用刀伤害受害的事实。

虽然受害人尸检鉴定书可以证明受害人右上肢有伤,苏某某也陈述砍了对方右手一刀,但是并不能简单就认定,该处伤是苏某某所为。因为,苏某某在极度紧张的时候,手可能有动作,但不一定精准,不排除苏某某有看人的动作,但并没有真正伤害到受害人,而其本人误认为已经砍到了。辩护人认为,这只是苏某某有坦白的表现。

   三、本案被害人对伤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较大的责任,其事先伙同案外人作出的违法行为成为引起本案被告人伤害行为的诱因。

    结合本案证据,案发前,即2015年5月15日被害人及同伙以办理个人数字证书U盾并给付250元每个的报酬为由将本案二被告人及证人戴某约到指定地点办理U盾,苏某某因发现该种办理数字证书的做法可能涉嫌违法而偷偷走掉,并短信告知章某和戴某,章某因手机没电未接收到信息而被被害人带去填写了办理数字证书的申请表并出示了身份证,可是被害人一方非但没有给付报酬,还将章某的身份证以办理后续手续为由拿走并偷偷离开,事后章某电话联系请求归还时,对方同伙陈某某起先以不认识章某为由拒绝沟通,后来章某短信沟通的情况下,又要求800元的赎金,且声称要收拾苏某某。最终章某与陈某某谈妥以给付赎金的方式要回身份证,为此章某还要求其母亲往他邮政储蓄银行转账500元作为赎金加上苏某某先天没有退还给被害人一方的100元U盾办理手续费,即两人共准备了600元前往约定地点。可是当章某到达约定地点要求被害人退还身份证时,被害人及同伙只提先给钱不提退还身份证的事,章某气愤不过又见对方人多势众,才拿出了事先携带的刀具。综上可见,章某的伤害行为是被害人一方一步步逼出来的,而苏某某作为章某的朋友,又因办U盾一事因自己提议而引起,才在最关键的时刻参与了本案。章某与苏某某均工作不很稳定,经济收入有限,才想到网上寻求打零工的机会,对方违法扣留章某身份证,并要求出赎金才能拿回身份证的违法行为才造成章某情绪激动,头脑发热,促成祸端。

四、苏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轻微,并且,对于对方违法扣留身份证的事情,还报警求助,在伤人现场,有及时叫章某走,停止了继续伤害,受害人所受伤害都不是苏某某造成的,综合整个案件过程,苏某某符合我国《刑法》二十七条对从犯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纵观本案,苏某某在整个伤害行为过程中作用非常有限,其系在被害人倒地,章某对被害人进行捅刺,而自己追上后对被害人划了一刀即止(实际上没有划到),劝说章某一起离开,情节轻微,对伤害并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起次要作用。

五、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此有侦查机关对苏某某的六次讯问笔录为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本案的犯罪对象不是针对不特定的人,而是发生在与己方有过节的人之间,社会危害性较小。

七、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苏某某时,他反复表示对不起受害人及其家属,愿意在能力范围内予以赔偿,苏某某的家属也表明了同样的立场。辩护人在获悉受害人家属联系的方式后及时和受害人家属取得联系,表明了这一立场,只是因为受害人已经将案件委托律师处理,而辩护人直到2015年12月17日,才得知对方附带民事赔偿诉求。虽然苏某某家属的支付能力和对方诉求相差巨大,但是,庭审之后,还是会尽力和对方协商,力求赔偿对方,以获得受害人家属的宽恕。

当然,如果不能达成赔偿协议,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55条规定判决,对于超出范围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能够坦白交代案情,并当庭认罪,且被害人一方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我国刑法总则、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

    谢谢!

辩护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    尹志明      律师

 

2015年12月21日

附:广东省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10.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5.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5.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程度、负有责任的大小,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18.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但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判决结果:

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作者按:庭审后,双方一直在积极协商赔偿,最终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家属向两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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