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团队合作,专业高效,收费合理,交通事故可成功后收费,咨询电话:0755-88872365;手机:13510450298
正在办理的案件
最新资讯
 
正在办理的案件

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18/2/28 点击:5169 字体大小: 返回

 

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4民初15325

原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志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天健商务大厦0709-10号,组织机构代码792564751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6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1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志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415日,原告因承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香山花园,为工地工人向被告投保了一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保险单号:1122206132013000012,保险期间为:20134160时起至20142924时止,总保险费为6600元,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30/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万元/人,附加住院及骨折生活津贴保险1007/人,最多90天。2013825日,该工地上工人钟某在工地上工作时,从18层不慎坠楼,致特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先后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人民医院、××中县球溪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最终于20131227日不治身亡。20131224日,原告和钟某家属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103万元的补偿金,该费用包含人身损害赔偿的各个项目,以及垫付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总包干费用。2014430日,钟某家属方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保险理赔的手续并收取全部保险金,以抵扣其垫付的费用。当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时,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以原告低报了工程造价为由,只愿意按照10%的比例赔偿。实际上,原告投保的项目为香槟山花园土木工程,造价为300万,只是整个香槟山项目中的一个细分工程,被告所称的造价3000万没有事实依据,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拒赔没有正当理由。20158月份,钟某家属向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因钟某死亡的死亡保险金30万元、医疗费3万元、住院津贴9000元,共计339000元。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949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确认钟某死亡属于保险事故,符合保险理赔要求,同时认定因钟某家属己经公证委托将索赔权限转让给原告,并因此驳回钟某家属诉讼请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钟某死的死亡保险金30万元、医疗费3万元、住院津贴9000元(1007×90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合计:339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诉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根据保险法第1218条规定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中被保险人已经工亡,没有在保险中约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本次相对应的保险请求人转让给第三人,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前述保险法的规定,在没有人可以转让保险金的情况下原告取得了授权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保险法第42条规定,在没受益人的情况下,本案中所涉及的标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而继承法第10条规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及子女,而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本案所涉及的人寿人寿保险金属于合同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人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该债权是不能进行转让的。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我方不确认其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4、结合新相关的保险法规定,保险赔偿金既然属于死者钟某的遗产,钟某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而钟某家属与原告达成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5、根据本案合同中特别约定部分第7条被告要求原告应如实陈述工程造价,赔偿时按投保时的造价与实际造价比例赔付。6、本案投保单按照工程总造价投保计收投保费。7、医疗费属于重复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一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香山花园工程施工人员(包括死者钟某),保单特别约定一栏载明“1、本保单项下工程名称:香槟山花园土木工程、工程地点: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香山花园、工程总造价:RMB300万元;2、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保险金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30万元/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万元/人,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及骨折生活津贴保险:100//人、最多90天。该保单另附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槟山项目部特别约定条款,除前述内容外,另约定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由投保人自行对其在投保过程中所提交的各项投保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负责,如投保资料虚假或与客观实践情况不符并且对保险人确定风险、费率或保费金额产生影响,保险人有权……按投保造价占实际造价的比例赔付……”2013415日,原告将保险费6600元交付被告,保险合同于当日生效,保险期间自20134160时至20142924时。该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

另查,2013825日,死者钟某在上述工程之工地工作时不慎从18层坠楼,事故发生后,其先后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宝安区人民医院及资中县球溪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31227日,经治疗无效死亡。共住院125天;原告提交医疗费清单主张死者住院期间产生之部分医疗费为346465.35元,被告予以确认。

2013年1224日,原告(甲方)与死者妻子刘素英(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乙方一次性垫付补偿款103万元,该款项已包含原告代保险公司垫付的死者伤残或死亡保险赔偿金,并约定乙方授权委托原告作为其代理人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和收款手续。同日,乙方向原告出具《收条及承诺》一份,上载本人今收到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垫付补偿款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及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剩余人民币伍拾万元在我方配合贵方提供用于办理保险理赔所需的……相关资料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贵方垫付……上述款项是钟某……因不慎跌伤造成伤亡事故的一次性补偿款……包括贵方垫付的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等……”

2014年430日,死者的父亲、妻子及三个女儿(以下代称死者继承人)出具经公证的《声明书》,确认原告已向其交付上述补偿款103万元,并委托原告办理及领取死者在保险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代称华泰财保)、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代称天安保险)、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代称幸福人保)】的死亡理赔款事宜。

死者继承人就本案同一保险事故曾向被告提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之诉,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本案诉争保险金,案号为(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949号(以下代称“15-5949号案),该案已于2016125日由本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死者继承人已将其所享有的对被告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故驳回死者继承人之诉求。

再查,除上述向被告投保之团体意外险,原告还向华泰财保就香槟山花园内部装修及木工工程(工程造价700万元)、向天安保险就香槟山花园泥水装修工程(工程造价300万元)、向幸福人保就香槟山花园内部装修及木工工程(工程造价700万元)投保同类团体意外险,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均获得理赔。被告据此主张因原告就同一工程向不同保险公司投保之工程造价不同,其未履行诚信义务,故依照投保时的特别约定,被告按原告投保金额与工程实际总造价的比例进行赔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案涉香槟山花园整体工程有不同细分工程,其在不同保险公司所投保之细分工程不同,因不同细分工程工期等存在差异,故工程造价亦有不同,原告未有不履行诚信义务之行为。被告同时主张本案投保工程之实际造价并非保单所载之300万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015年3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赔款通知书》,载明因本案保单所载之投保工程造价300万元与被告审核之工程实际造价3000万元不符,故根据二者之比例,理算赔付金额为3万元。双方于庭审中确认被告于20153月向原告给付上述3万元保险金。

又查,被告于庭审中主张根据保险法、合同法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15-5949号案原告作为死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其对被告的保险金请求权系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不可转让,故其向原告转让对被告的保险金请求权无效,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没有本案诉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根据15-5949号案生效判决之认定,死者继承人已从原告处获得103万元赔偿款并已将保险金请求权让与原告,故原告享有对被告的保险金请求权。

复查,被告主张原告已分别在上述三家保险公司投保意外医疗险3万元并获得赔偿,因该保险金属补偿性保险金、应以实际损害为赔偿前提,故原告诉请之附加医疗保险金3万元/人系重复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本案保险合同并依约支付保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保险人死者钟某在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死,因该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故保险金将作为死者的遗产,由被告向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提交之《协议书》及经公证之《声明书》已构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死者继承人已将本案保险合同之保险金请求权让与原告,且该事实亦由15-5949号案生效判决书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本案保险合同之保险金,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本案保险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9000元(100/×90天),扣除已支付之3万元,还应支付309000元。

至于被告辩称死者继承人对被告的保险金请求权系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不可转让,故原告并未获得对报告的保险金请求权、没有本案诉权,鉴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依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死者继承人将确定获得保险赔偿金,故其保险金请求权不再是期待权,而是确定的、纯财产性质的债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且该债权不属于依据合同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亦无合同约定该债权不得转让,故案涉保险金请求权之让与系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故被告该辩称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诚信义务,本案投保工程之实际造价并非300万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所述之不同细分工程因工期差异致使投保时造价不同符合常理,故被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关于医疗保险金之诉请系重复请求,鉴于双方确认死者住院期间产生部分医疗费346465.35元,该款项已超过上述原告投保之所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保险金赔偿总额,根据医疗保险赔偿的损失补偿性原则,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之医疗保险金尚不足以弥补上述医疗费,故被告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合计309000元;

驳回原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65元,由被告负担5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白松灵

人民陪审员解利民

人民陪审员孙玉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嘉玮(代)

 

 

 

资深律师.办案经验丰富.高胜诉率,致力为客户提供专业,全面,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Copyright © 深圳龙华律师团队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6099227号 后台登陆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数字创新大厦(北站中心)A座14楼 电话:0755-88872365 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