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XW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欠ZY公司货款20万元,经强制执行程序,XW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出具裁定书终止本次执行。
(2)ZY公司委托律师查证,XW公司成立时两个股东均未实缴出资,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追加XW公司股东梁某某和谢某某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以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工商档案只能证明XW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等情况,提供的执行裁定书以及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对二被申请人缴纳出资产生合理怀疑,不予支持追加被执行人。
(3)ZY公司只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追加XW公司股东梁某某和谢某某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4)梁某某抗辩:公司成立后,自己从来没有参与经营,并且和谢某某签订了《股东退股协议书》,对于欠ZY公司货款事宜不知情,不因承担法律责任。
(5)经审理查明:梁某某作为转让方、谢某某作为受让方,于2020 年 6 月 15 日签订了《股东退股协议书》,协议载明:1.梁某某同意将其在XW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即公司注册资本的 34%转让给谢某某,谢某某同意受让;2.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谢某某即享有梁某某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梁某某不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3.自该协议签订生效时起算,谢某某于 2020 年 6月15日前付清全部转让款。该协议落款处有梁某某、谢某某签字并捺印确认,协议封面有XW公司盖章及其法人谢某某签字捺印。两被告签署前述协议后,未在工商管理局办理变更股东登记手续。
(1)关于应否追加被告谢某某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被告谢某某作为被执行人XW公司的股东,虽然公司章程已明确出资期限为2040 年 12 月 31 日,但被执行人XW公司经本院强制执行未有财产可供执行,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公司债务,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的情形,其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XW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追加被告谢某某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予以支持。
(2)关于应否追加被告梁某某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
权权属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梁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虽于 2020年6月15日签订了《股东退股协议书》,但从实际履行来看,双方对外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该协议书仅能证明被告梁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进行了内部股权转让,但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和案涉《股东退股协议书》均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在被执行人XW公司 34%的股权仍然登记在被告梁某某的情形下,原告ZY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真实的。被告梁某某作为被执行人XW公司的登记股东,虽然公司章程已明确出资期限为 2040年12月31日,但被执行人XW公司经本院强制执行未有财产可供执行,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公司债务,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的情形,其作为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XW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追加被告梁某某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两被告应在各自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谢某某为(2023)粤 0309 执***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 132 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追加被告梁某某为(2023)粤 0309 执*** 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 68 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在执行异议阶段和执行异议之诉中,执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理由都是相同的。
执行异议阶段,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执行申请人提交的工商档案查询资料,足以对被执行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被执行人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应该直接作出追加裁定,奈何法院认为“尚不足以产生合理怀疑”。
导致执行申请人不得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徒增一个诉讼程序。
法律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案件来源:(2024)粤 0309 民初 19622 号